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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20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9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有表示意見,然所述與本案無關,並未真正行使權利,亦未證明,是伊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聲請標的及相關案號,並釋明伊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事實及理由,經原法院命伊補正後,伊雖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但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本件返還提存物之標的分別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93年度裁全字第595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734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6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1號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5號,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釋明聲請標的及相關案件,且未釋明其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事實及理由,原法院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異議人雖於98年5 月1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及提出民事判決影本等,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無從判斷其聲請標的為何,及審酌異議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是原法院以本院98年度審司聲第93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98年8 月31日提出之異議狀中補陳上開事由,惟已逾原法院通知補正之期限,依法已無從准許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