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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事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丁○○

乙○○丙○○共同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相 對 人 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相對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760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2,215元、764,123元及700,063 元,分別為異議人丁○○、乙○○、丙○○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6號、第2647號、第2648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丁○○649,165元、乙○○645,535元、丙○○598,685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異議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7月6日北院隆98執酉字第1162號執行命令收取上開反擔保提存金後,再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

26 3號確定訴訟費額裁定,於98年7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反擔保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遲未核發扣押命令,倘將執行餘款發還相對人,則異議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恐難對該反擔保金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異議人業以本院98 年度審司字第2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在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6號、第2647號、第2648號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0月7日北院隆98執酉字第56333號執行命令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及卷附之執行命令,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反擔保提存金,既經異議人執行扣押在案,顯無從予以發還。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予發還擔保金,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