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7號異 議 人 戊○○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非訴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而聲請人原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琴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裁定竟以被繼承人陳玉琴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玉琴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陳玉琴於民國98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徐志偉、徐志豪、徐梅鳳、徐慧嫻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另有相對人及陳玉琴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徐梅鳳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全體均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此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