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9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異議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亦未參與該訴訟之進行,且伊並非許春景、許添登、許蕃薯等之繼承人,爰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許舒茵、陳月葉、許朝和、許朝杉、許朝鳴、許麗嬌、許塗樹、陳安平、陳安祿、陳錦輝、甲○○、陳阿謹、陳月李、陳美玲、劉新華、劉新財、劉新益、劉新平、劉新仁、劉季汝、劉美娥、劉美春、游許月鳳、許永昌、許永其、許永文、李許雪、李許玉枝、許素真、許淑玲(下稱許舒茵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於該訴訟係以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縣蘆州市○○路○○○ 巷○ 號,母為陳許招治)為被告,法院亦以該「甲○○」為審理及判決之對象。相對人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以前述之甲○○為聲請之對象,此觀其聲請狀所載甲○○地址為「臺北縣蘆州市○○路○○○ 巷○ 號」甚明,原裁定依相對人嗣後陳報錯誤之戶籍謄本,將甲○○之地址記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6 樓」,係顯然錯誤,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將原裁定所載甲○○之住所地更正為「臺北縣蘆州市○○路○○○ 巷○ 號」,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準此,異議人並未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其提出異議即無實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