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撤回其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3117號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遽以提存物遭扣押查封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08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固然以上開提存物遭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17號強制執行扣押查封且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而:
㈠按,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
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就對於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查封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於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1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即相對人已在發給收取命令後之民國98年8月31日撤回聲請,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揆諸前開說明,縱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等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準此,異議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業如前述,本院自得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㈢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