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3號異 議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王寶蒞律師即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即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簡秋敏會計師即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華商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審司聲字13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異議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且執行法院亦無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462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執破字第7 號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5 號提存卷宗、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5號行使權利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9987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35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