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5號異 議 人 乙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葛諾保險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丁000 0000.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相 對 人 甲00 00000.法定代理人 丙000 0000.相 對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 化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前遵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247,414 元以擔保相對人DHL Worldwide Express (以下稱DHL 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洋基通運公司)、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及化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化通公司)因支出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在案。現伊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全部因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或撤回訴訟而終結,所有相對人均未曾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且相對人洋基通運公司暨東源物流公司均已同意伊取回提存擔保金並記明於筆錄;伊並已經以存證信函訂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化通公司及DHL 公司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證明,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惟伊前開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伊前提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DHL公司、洋基通運公司、東源物流公司訴訟之原審筆錄,並提出與相對人化通公司之第一審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上且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足證本件訴訟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終結。本件訴訟暨未曾經上訴程序,各該相對人當無任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訴訟目前業已終結,將來各該相對人亦不會有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應足認相對人於本案中並無因訴訟費用受有任何損害,伊自毋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原裁定對伊已證明相對人洋基通運公司、東源物流公司同意返還,暨已通知相對人化通公司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主張,並未表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伊未合法催告相對人DHL公司就因本案訴訟可能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證明對DHL公司通知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部份,原裁定卻以「本件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因本案訴訟可能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得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就擔保物取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DHL 公司就系爭擔保金既未有任何權利可供行使,其已非屬實質上之受擔保利益人,原裁定僅以伊未合法催告DHL 公司行使權利為由,即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
(四)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主原則,合約當事人本可衡量通知之便利性及時效性,自功能最適之角度,選定一雖非屬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之處所為約定通知地址,且該地址既係當事人自行選定,應認屬當事人之支配範圍。故契約一方依與DHL公司約定之送達地址對他方為通知,即生民法95條意思表示到達之催告效力。本件系爭物流契約第14.1約定「客戶之損失或損害索賠,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依照本條所載之地址向DHL 為之」,14.2約定「任何依照本合約規定應發出之通知應寄到下列地址,....對DHL 之通知地址:中華民國台灣台北11○ ○○區○○街○○○ 號1 樓」,伊係本於保險代位權提起訴訟,按理即應繼受合約一切權利義務,合約已載明對DHL 公司之索賠即應以上開地址為通知地址,且本件訴訟亦屬因索賠所生之供擔保訴訟費用,依約即應以上開地址為通知地址,伊向上開地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
3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符,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因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DHL 公司、洋基通運公司及東源物流公司之訴訟,相對人洋基通運公司、東源物流公司均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並記明於筆錄,並與相對人化通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DHL 公司與訴外人美商泰瑞達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2年12月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時,於該合約第14條第1 項載明「客戶之損失或損害索賠,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依照本條所載之地址向DHL 為之。」並於同條第2 項約定「任何依照本合約規定應發出之通知應寄到下列地址,....對DHL 之通知地址:中華民國台灣台北11○ ○○區○○街○○○ 號1 樓」等情,有該服務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8號卷第75頁),異議人既係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並因相對人之聲請而命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而辦理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是足徵本件亦屬因索賠所生之案件,系爭服務契約既已約定以台北市○○街○○○ 號1 樓為通知索賠地址,且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亦依該地址對相對人DHL 公司送達起訴狀、各種通知及本件命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68號卷第
6 頁),故異議人依前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DHL 公司行使權利,縱該地址非相對人DHL 公司實際營業所,抑或未由DHL 公司之受僱人收受,然其催告之通知既已進入相對人DHL 公司之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相對人DHL 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應認已生效力。
四、綜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異議人撤回對相對人DHL 公司、洋基通運公司及東源物流公司之訴訟,並與相對人化通公司達成和解而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洋基通運公司、東源物流公司均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化通公司及DHL 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DHL 公司行使權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