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7號異 議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相 對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皆已終結,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且相對人已另出具同意異議人取回賸餘提存金之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相符,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院亦應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惟原裁定僅以同意書之真偽難以認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未考量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已確實提出形式上可證真實之同意書,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09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047,
708 元,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業已領取4,467,955 元,相對人又出具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剩餘32,005元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06號提存書、同意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 月26日及92年11月30日北院錦92執丙字第32542 號函等件為證。異議人固陳稱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已遺失,惟經本院向相對人查詢結果,相對人於99年1 月13日具狀陳明該同意書確實係由其出具無誤,堪認異議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異議人無法提出同意書之正本,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