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84,118元,然上開裁定金額顯然錯誤。依本件各審判決要旨,訴訟費用依規定計算,絕不至高達684,118元,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分別於97年2月4日、同年10月24日繳納90,154、90,145元,原裁定均未依法扣除,顯有疏失。另原裁定理由欄中段提及(37,333+703,483)之訴訟費用究何所指,顯有裁定不理由之嫌。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雖有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但異議人業已事先於民國96年8月16日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庭訊筆錄就此部分撤回在案,並明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第一審判決主文並無返還土地之判決,準此,該部分尚無裁判費之適用,併此陳明。原裁定逕依684,118元計算,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49,250元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625元部分,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93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46,626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2,餘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中新台幣439,560元及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81元:⒈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40,816元(計算式:3
7,333+703,483),然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位置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面積4,0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75元,及其中2,282,644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625元部分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293,304元。
嗣於第一審訴訟中,就上開請求⑴部分撤回,就上開請求⑶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93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就上開請求⑵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875元,及其中2,049,250元部分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4,625元部分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就相對人撤回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67,808元,應徵收第一審費用為60,103元,其餘經相對人撤回或縮減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故關於第一審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60,103元即尚未確定。
⒉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967,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54元於97年2月4日如數預納。
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46,6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2,餘由上訴人負擔。」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部份,即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47,307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自應依前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2」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12,521元〔(第一審60,103元+第二審90,154元)×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判決異議人給付5,920,501元,異議人不服,其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只有5,920,501元(即相對人原請求5,967,808元-異議人第二審勝訴部分47,307元=5,920,501元),應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90,145元,異議人並於97年10月24日如數繳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中新台幣439,560元及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除確定部分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60元〔1.第一、二審經第三審撤銷改判部分為11,067元(即60,103元+90,154元)×439,560/5,967,808=1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6,693元:第三審90,145元×439,560/5,920,501=6,693,元以下4捨5入〕。
⒋第二審已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2,521元,加計第一、
二審及第三審相對人所應負擔之17,760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281元。至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曾於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支出律師酬金10萬元,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是故,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281元,已如前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相對人既已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如前開(二)⒈所述),自應於相等之額予以抵銷,故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9,822元(即60,103元-30,281元)。
(四)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第三審裁判費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