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73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再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採到達主義,其所重者,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是以,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雖為相對人舊址即「臺北市○○街○○○巷○○號3樓」,然此郵件確實經轉寄至相對人位於ABC遠東工業園區之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1弄2號5樓」,並由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通知相對人派由助理傅曉文於民國98年4月
30 日簽名收取後,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交由郵局寄還異議人,有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98年4月30日郵件簽收記錄、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為證,是異議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實際送達相對人新址,並由相對人指派之人員簽收,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具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9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確定,並經異議人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送至「臺北市○○街○○○巷○○號3樓」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上址雖非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惟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所在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1弄2號5樓」之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蓋用收發章,並通知相對人公司派由助理傅曉文於98年4月30日收取並簽名於郵件簽收本及掛號郵件回執,有異議人所提出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98年4月30日郵件簽收記錄及催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堪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本件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催告函之送達地址非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所在地,而認異議人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