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45號聲 明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相對人迄未返還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61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包括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義興樓所佔土地在內),鈞院理應駁回相對人之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之起訴竟為伊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伊負擔訴訟費用,實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82條規定。況伊提起上訴後,已減縮上訴之聲明,僅需負擔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命伊負擔新臺幣(下同)189,344元訴訟費用,洵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聲明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聲明人負擔,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聲明人負擔。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9,582,26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稽,聲明人既未不服,自不得再為爭執。故相對人之起訴,應按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184,392元之裁判費,聲明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85,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4,392元+第一審測量費800元)。是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起訴時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544元加計第一審測量費800元,進而命聲明人負擔189,344元(即188,544元+800元),就超過185,192元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金額部分,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於相對人未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前,不得為本件請求,應為相對人敗訴判決云云,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