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零時起至95年
6 月30日24時止,約定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依旅行業責任保險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2 條之約定,凡旅遊團員意外死亡,被告應就超過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損失對伊負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
㈡嗣訴外人即伊馬來西亞旅行團團員林淑媛於94年7 月21日在
邦喀島浮潛時溺水死亡,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給付
200 萬元保險金予林淑媛家屬。惟林淑媛家屬復向本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該案確定判決命伊給付林淑媛家屬曹俊傑、曹慈耘、曹又權、林崇登、林魏美愛各1,088元、269,055元、382,662元、514,665元、611,234元,及均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歷審案號:
本院95年度消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消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伊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林淑媛家屬計1,996,290 元,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予伊,爰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業已依約理賠本件保險金完畢,並經原告簽立賠款接受書
,表明其願接受以2,181,696 元作為林淑媛溺水死亡事故之全部損失賠償金額,且其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利,則原告既已放棄請求權利,伊自無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伊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依兩造間簽訂之旅行業責
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6條第3款及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賠償之遲延利息均自95年7 月22日起算,則原告受林淑媛家屬請求賠償損害之日應為95年7 月22日,是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其遲至98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保險金,顯已逾2 年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
險(保單號碼:1200-4ZTAS164-0 ),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零時起至95年6 月30日24時止,約定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另約定凡旅遊團員意外死亡,被告應就超過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損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為300 萬元。
㈡原告馬來西亞旅行團團員林淑媛於94年7 月21日在邦喀島浮
潛時溺水死亡,其家屬曹俊傑、曹慈耘、曹又權、林崇登、林魏美愛在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嗣該案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曹俊傑、曹慈耘、曹又權、林崇登、林魏美愛各1,088元、269,055元、382,662元、514,665元、611,234 元,及均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歷審案號:本院95年度消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消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㈢原告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林淑媛家屬計1,996,290 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有旅行業責任保險
契約,約定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且依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2 條之約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該附加條款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之損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以300 萬元為限。又原告馬來西亞旅行團團員林淑媛於94年7 月21日在邦喀島浮潛時溺水死亡,其家屬曹俊傑、曹慈耘、曹又權、林崇登、林魏美愛在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曹俊傑、曹慈耘、曹又權、林崇登、林魏美愛各1,088元、269,055元、382,662元、514,665元、611,234元,及均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歷審案號:本院95年度消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消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原告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林淑媛家屬計1,996,2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旅行業責任保險單、保單基本條款、超額責任附加條款、歷審裁判書、授權書、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額責任之保險
金,被告則抗辯原告已簽立賠款接受書,表明願接受以2,181,696 元作為林淑媛溺水死亡事故之全部損失賠償金額,故其無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業據提出賠款接
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該賠款接受書明載:「立接受書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今願接受新台幣2,181,696 元整作為團員:林淑媛馬來西亞意外事故溺水死亡之全部損失賠償。且認為貴公司(即被告)已充分履行契約責任,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利。死亡保險金2,000,000 元同意交付曹俊傑(林淑媛受益人代表);特別費用131,696 元、旅遊團員慰撫金50,000元,同意交付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接受書為憑」等語,依其文意,顯係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以 2,181,696元作為林淑媛系爭溺水死亡事故之全部損失賠償金額,逾此金額部分,不再對被告主張權利,其已表明放棄其餘保險金請求權之意,至臻明確。
⒉再者,細觀卷附賠款接受書,可知被告除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給付200 萬元死亡保險金予林淑媛家屬外,另給付特別費用131,696 元、旅遊團員慰撫金50,000元予原告,足認被告係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承保範圍予以理賠,則原告簽署該份賠款接受書之真意,自係針對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承保範圍逾2,181,696 元部分之保險金放棄權利,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該份賠款接受書僅係針對主約部分所為,其並未放棄附約之理賠權利云云,顯曲解該賠款接受書之文意,自非可採。
⒊原告既已出具賠款接受書,拋棄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如前述,則被告所負之給付保險金債務即告消滅(民法第
343 條參照),無向原告再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就系爭保險事故已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洵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996,29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