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