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保險字第88號原 告 乙○○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