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交還房地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