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為保全對於減少價金、修繕費用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0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後,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受理中,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3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3123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卷宗,查明綦詳。據此,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