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3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綜觀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對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者為聲請人涉及刑事偽證罪、業務侵占等罪嫌,核與其假扣押聲請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載明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且請求金額亦同為3萬元。而相對人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3416 3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2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庸再行起訴,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