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以98年度裁全字第4270號准許,相對人並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而被告住所在臺中縣○○鄉○○街48之4 號1 樓,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2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並有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