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聖雄再審被告 丙○○
丁○○原名欒秀貞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 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有脫漏,經其聲請補充判決後,卻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於98年1月15日收受是項裁定,於斯時始悉原法院有未斟酌其所提證物之情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姑且不論再審有無理由,再審原告於98年2月11日所提再審之訴狀既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起訴,且為其知悉在後之舉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件所示。
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上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4條給予相等之答辯澄清,符合該項立法之意義(如他造不同意該商譽損害求償之停止,或不合訴訟程序,伊願補足訴訟費用,取得該求償權利)。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17萬5千元,並於中天新聞52台同等級恢復名譽,並於五大報登報道歉。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節目光碟,已經原法院當庭勘驗,並由書記
官將勘驗結果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9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第115至118頁),原法院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丙○○、丁○○、甲○○所為報導及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且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行以下及第
8 頁),足見「光碟」之證物已經再審原告提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至95年4月12日之存證信函,復經再審原告於前訴程序中當庭陳明,再審被告並當場陳述意見(見前卷第117頁反面、第132至135頁),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斟酌光碟及9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間,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95年5月3日及95年5月29日存證信函,然此
等存證信函乃再審原告所發出者,其應無不知此項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之情事。且細繹存證信函之內容,衹為再審原告意見之表述,縱使原法院加以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仍有未洽,殊難採取。
㈢另關於再審原告憲法及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4條權利,暨
再審被告言論自由等主張,並非就「證物」而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此項主張亦屬無理而不可取。
㈣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原法院未審酌光碟遭變造,未審酌再審被
告對於9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未予回應已形同默認,又未針對牙寶貝商品齒色還原液及牙菌液顯示劑作清潔效果鑑定比對,又不注意故意不將受試者牙垢清除,及造假牙寶貝產品無效之情事部分,則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指摘,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仍非有理,殊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前訴程序即提出光碟及95年4月12日
存證信函,並無未能提出之情事,至95年5月3日及95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既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亦無不知其存在之可言,另就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指摘,又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範疇,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