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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再微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微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尹章華即安得國際法律事務所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

3 月5 日97年度北小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及97年8 月14日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0204語音節目費用應適用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營業規章,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在再審被告網頁發現「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帳務處理契約書」,再審被告為0204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業者代收帳款,須簽訂上開契約書,作為雙方帳務處理之依據,再審被告卻不當得利「自收」市話費,不適用前揭規定及契約,每月依不同出帳週期,將用戶應支付之節目費逐項批價併入用戶於再審被告之其他電信費用帳單後寄交用戶繳費,再審被告獨占市話,寄送繳費通知故意夾帶不具經營電信事業資格內容業者費用,為抽成暴利行為。再審原告另於98年3 月31日發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作業要點」,其中第17章用戶欠費催收及電信費明細帳查詢第1 節用戶欠費催收作業第1 條第5 款規定,用戶每月電信費帳單收費項目包括代收有關各費。再審被告收費通知並未列出代收有關各費,其繳費通知代收第三人付費語音資訊業務節目費,非債權之讓與,再審被告並非請求權人,再審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8 月2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送達前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應於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25日始發現「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帳務處理契約書」,僅提出其自行列印繕打日期「0000-00-00」之「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帳務處理契約書」為證,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難認已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27日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97年8 月22日起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再審原告又於98年4 月13日具狀陳稱其於98年3 月31日另發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作業要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㈧為憑,堪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該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並未逾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付費語音資訊業務帳務處理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作業要點」之新證物,惟並未表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及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已無足採。

㈡再者,97年度北小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認定:依交通部電信

總局按電信法第16條第9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 500234890號函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使用向再審被告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速博國際通信費等,並由再審被告提供撥接通信服務,履行其提供電訊通信服務義務,依前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再審原告自應就再審被告提供服務按約定費率支付費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開代收類費用,自屬有據。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亦謂:雖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撥打0204語音節目費用2,60

0 元,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審酌95年10月至96年2 月間再審被告列印之用戶欠費資料,尚無撥打0204語音節目費用,足徵再審被告抗辯已剔除該部分費用為真實,再審原告仍執詞原審未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第35條尚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撥打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東信電訊、亞太寬頻、速博等通信費,原審經審酌後認為應適用第20條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尚無不適用法令之問題。基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所附陳之上述證物,縱予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