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華天國際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上訴審認定再審原告交付客戶溢退款項時,再審原告已接獲

再審被告通知溢退款項乙節,實有錯誤。依原審確定判決第3頁之「五、得心證之理由」之㈢第4行至第4頁第4行之記載,上訴審依據前揭第一審卷宗第59頁之資料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自承係在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間通知溢付款後並於96年1月間將再審被告之退票款退還客戶。惟查,第一審卷宗第59頁乃再審原告陳報本院簡易庭之陳報狀附件,亦即整理本件事時進程之日期表,該表明白記載:95年12月29日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處領取退票款;96年1月29日再審原告交付客戶退款支票;96年12月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退票金額有誤,要求協助向旅客要回溢退款。故再審原告並未曾自承於95年12月間接獲通知溢付款情事,而係自承於96年12月間接獲華天旅行社通知有溢付款情事,顯然前審上訴審將96年12月誤為95年12月,誤認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間接獲再審被告之通知,於翌年1月將溢退款項給付客戶,進而誤判再審原告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而因原確定判決引證錯誤,致得錯誤心證,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知無法律上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再審被告溢退款項,再審原告就係在再

審被告通知後抑或通知前方於96年1月29日開立支票交付旅客。而再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主張償還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抑或再審原告得依據同條第1項主張不當得利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就通知日期攸關兩造訴訟勝敗關鍵,然上訴審卻未查明再審被告究於何日通知再審原告,乃屬漏未斟酌證據。又參閱前審第一審卷宗第59頁及再審原告整理本件事實進程之日期表,自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交付溢退款支票起,至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間通知再審原告有溢退款項之情事止,期間長達近1年,而再審原告於96年1月29日交付溢退款項支票予客戶前,根本不知並且尚未收到再審被告通知溢退款項之情事。雖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業務林任誼退票金額錯誤,要求退還差額」等語,惟對照再審被告遲至97年5月13日始委請勤德法律事務所發函書面通知返還溢退款之情事,顯見再審被告主張隨即通知再審原告,並非在再審原告交付支票予客戶前。是再審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自屬無理由。縱如前述,上訴審仍未能推知再審被告通知溢退款項錯誤情事係在再審原告交付支票予客戶後者,則上訴審應進一步查明再審被告身為訴外人卡達航空公司在臺灣之開立機票代理人,本件溢退款項既經再審被告核算退票金額再退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勢必待卡達航空公司與其對帳或扣罰款向後,始能查覺有溢退款項情事,再審被告才會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溢退款項。是故,查明卡達航空公司與再審被告對帳或經其扣罰款項之時日,即為推知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之日之重要證據,然上訴審亦漏未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引證錯誤,致生事實認定錯誤,進而

適用法規錯誤;且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

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不外乎係因原確定判決誤認通知時點,並誤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償還溢退款項及附加利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再審被告通知前即已將溢退款項支票交付予客戶,而依同條第1項免負償還責任云云,經核該等陳述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提及(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由前審之上訴審法院詳細審酌認定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有溢退款項情節時,再審原告尚未將退款交付客戶,足見再審原告於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前開溢退款項之利益尚屬存在,再審原告自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前揭陳述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行爭執。

㈡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

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客戶溢退款項時,再審原告已接獲原審被告通知等情,實有錯誤,而致生錯誤心證,更致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兩造主張之審酌,已如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述內容,核屬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以前審之上訴審漏未調查再審被告究於何日通知再

審原告溢退款項之情節,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何項證物係其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而未經上訴審斟酌,則再審原告空言原審漏未斟酌,殊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聲請調查卡達航空公司與再審被告對帳或經其扣罰款項之時日,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原審既已就兩造間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斟酌,並認定「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發票日96年1月15日、面額133,09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退還前開機票票款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業務林任誼退票金額錯誤並要求退還差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間即通知其業務林任誼退票金額錯誤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參照)。而被上訴人稱其係於96年1月間始將上訴人給付之退票款退還客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紀錄附卷足參,上訴人對之復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溢退款項情節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將退款交付客戶,足見其於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前開溢退款項之利益尚屬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即兩造所不爭執之溢退款項106,132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當已作為再審原告是否返還不當得利判斷之依據,原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