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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98年6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153條

第1項、第280條為請求權依據,請求伊給付遺產稅、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之分擔額(下稱系爭費用),其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並非補充法律上陳述,而係涉及訴之變更,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僅就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非為訴之變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又再審被告既係受全體繼承人委任辦理遺產分割事務,因

此所生之費用,再審被告自應依相關契約約定請求,其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財產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賴連景死亡後,兩造、兩造之母及兩造之兄弟姊妹等七人均為其繼承人,渠等自應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繳納遺產稅。而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遺產稅應由遺產中支付,再審被告逕自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分擔額,其亦係為自己之公同共有債務而支付系爭費用,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審被告自應循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153條

第1項、第280條為請求權依據,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第3 頁、第6 頁之記載為證,其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乃涉及訴之變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起訴狀及判決書記載之重要證據,而認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僅引用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以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僅就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被告陳稱其受全體繼承人委任處理遺產分割事務等

語,有起訴狀、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97年9月2日警局調查筆錄之記載為證,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並於理由項下記載本件遺產分割係由全體繼承人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上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調查筆錄及判決書記載之重要證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為: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其準用。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例、77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均不許再審原告就該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非訴之變更」部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乃指該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云云,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兩造均為訴外人賴連景、賴月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

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7、1/6,且再審被告為處理賴連景、賴月裡之遺產,支出稅捐及相關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2,474,672元、127,337元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既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再審原告即因再審被告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按其應繼分返還墊款。縱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費用得由遺產中支取,亦不妨礙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主張係

受全體繼承人委任處理遺產分割事務,系爭費用又係處理遺產所生費用,再審被告支付系爭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應依相關契約約定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堅詞否認曾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並代墊費用(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卷第54頁背面),再審被告亦坦認並未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事宜(見前引卷第73頁背面),足證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況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曾受再審原告委任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因而支出費用,此觀該判決書即明,是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僅能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費用云云,誠屬無稽,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非屬訴之變更,無論說明之理由如何,再審原告均不得就該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非訴之變更」部分,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

調查筆錄中之記載,均屬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屬「證物」;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中有關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僅為法院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非「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核與該條法文規定意旨不符,為無理由。

⒊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

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而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拘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自不待言。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調查筆錄及判決書中之記載漏未斟酌,而具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起訴狀、上訴理由狀

、調查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逕認其未委由再審被告處理遺產分割事務,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謂有不當,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說明,即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㈢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已詳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