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於提出右後輪卡死照片之前,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當中警方所提供之車輛相片分析,根本無從知悉再審原告係在停駛狀態中被後車追撞之事實,此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1511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均略過不作裁定判決可以明瞭,伊係在上開判決敗訴後請教有修車經驗之技士,拆卸後保險桿詳細找物證並拍照,始發現右後輪內鐵桿卡死胎壁完好,並拍照提出證據,可以證明伊係在紅燈停車狀態下被撞飛到內側內側分隔島的事實。此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3款原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且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規定,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自屬於法有據。次按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如受有侵權行為侵害,本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以伊所有車輛已經監理站註銷牌照,未經實際修復為由,判決伊不應要求車輛修復之工資賠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用法顯有不當之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針對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付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再審原告於98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關於伊所有車輛已經監理站註銷牌照,是否即可認為未經實際修復,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車輛修復之工資是否有理由等節,均為事實認定問題,乃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為無理由。
六、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後之97年11月28日所拍攝車輛受損照片,可以證明伊所有車輛右後側輪胎遭卡死無法移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已經伊於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中為主張,並經原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