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強制修繕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3,3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