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並未具體
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錯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