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
4 月9 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
)民國97年1 月11日變更登記表、再審被告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如公司)97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表:原確定判決於97年4 月9 日宣判時,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即已變更為甲○○,且文隆公司、久如公司負責人相同,辦公地址相同,電話相同,由三樓總經理室統一指揮,足證文隆公司、久如公司和和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關係密切。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
小字第301 號返還借款事件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文隆公司會計黃秋美人事基本資料、87年度支票登錄簿、板橋地院97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久如公司委任林珠櫻委任狀:足證再審被告文隆公司與久如公司人事作帳換來換去,再審被告文隆公司與久如公司帳作在一起,黃秋美及林珠櫻同為管理部成員,公司印章皆由林珠櫻保管,故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皆可委任,對內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是一家,對外才分二家公司。
⒊再審被告文隆公司與久如公司於97年9 月18日寄給再審原
告之郵件信封:兩封信同日發出,有同樣字跡、同樣住址,可證明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關係密切。
⒋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聯絡單:該等連絡單為每日
工作,於發包前、發包後及工地監工聯繫廠商、施工人員,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均包括在內。
⒌重要之臺灣客戶名片:在臺灣的松青、丸久公司,在大陸即樂購,也是鴻曜公司副董之重要業務。
⒍再審原告88年工作筆記本:該筆記本為再審原告長期紀錄
及重要工作事項,根據記錄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文隆公司及久如公司工作,再審被告文隆公司負責人丙○○自始均無工作紀錄,純係人頭,實際參與人為甲○○。
⒎昆山鴻曜機電有限公司主要業務名片:其中頂新集團之樂購,為副董事長甲○○之主業務。
⒏再審被告文隆公司97年9 月18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73 號
存證信函,所附文件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久如公司借支明細,足證再審被告文隆公司、久如公司關係密切。
由以上新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文隆公司與久如公司形同一家,又與鴻曜公司關係密切。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統一印
製之名片、再審原告88、89、91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89年
7 月10日在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再審被告久如公司91年1 至12月薪資總表、再審原告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所蓋證照章、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年12月10日北市產業公字第09634552500 號函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 8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7年4 月9 日作成並已確定,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前審第二審卷第145 頁),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於斯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又倘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迄98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