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將其資遣;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4項規定,再審被告更應於民國87年1月22日至92年1月22日期間辦理資遣或按退休規定辦理退休。再審被告將其89、90、91年連續三年考核為丙等,進而於92年12月1日將其資遣,顯違反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3款及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98年8月27日知悉此情後之98年8月31日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再審卷宗查核明確,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8月31日始以「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狀」提出其請求廢棄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審理時,再審相對人曾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足見連續三年將再審聲請人考核丙等之處分已經消滅(見本院卷㈠第49頁),益見其於斯時始知悉為原確定裁定基礎證物係遭偽造或變造,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其所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早已公佈施行,自無事後始知悉之可言。又縱使再審相對人於上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審理時,曾同意再審聲請人所為之訴之變更等情屬實,亦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並不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同意訴之變更,主張再審相對人所為考核處分失其效力,再審事由顯然發生在後云云,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顯有誤會,洵不可取。況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已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此有民事判決(網路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頁),更見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未經本院予以肯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3款及第1款事由,於法仍有未合,亦不足取。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
事實,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