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臺北市私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並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作為資遣費,其中新臺幣五萬元業已支付勞方,剩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分三期支付,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支付,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將「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乙○○」同列為相對人,惟其係就聲請人與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准許強制執行,是本件相對人乃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又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登載有案之負責人為乙○○,既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09802916700號函覆本院稽,足見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係乙○○所經營。因此,本件相對人應為乙○○即臺北市私立馨心學苑托兒所,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達成和解(其中5萬元已先為給付),約定相對人須於98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支付剩餘之1萬5000元資遣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4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