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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於民國97年應有30日特別休假,扣除已休之10日,尚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認上訴人於97年度僅上班10日,故不得請領剩餘20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加班費,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於97年度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原審判決中卻稱「原告僅能為10日休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工友,性質上雖屬勞工身份,納

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因上訴人係受僱於公立學校,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管理制度仍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是行政院參採「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工請假規則」以及相關規定,於90年6月7日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釋,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工友管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況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規定之給假標準,其整體之勞動條件已較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對於公立學校工友之權益並無侵害之情事。是有關上訴人之休假事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於97年2月12日及97 年9月16日作成於1月16日屆齡退休人員,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始得核實按到工日數,依規定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之函釋,係以前揭行政院函釋、工友管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為依據,且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學校工友休假事項疑義所為解釋,於法尚無抵觸,被上訴人自得予適用比照辦理。綜此,上訴人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原審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乙節,即不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概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況證據之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