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對被告鉅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鉅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甲○○請求薪資、資遣費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至於原告甲○○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上合計新台幣肆仟元。
㈡本件原告乙○○請求薪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至於原告乙○○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以上合計新台幣肆仟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述不足數額部分(原告應自行扣除於起訴時自行繳納之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