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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 號裁定移送前來,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及第116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之4,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