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原屬臺灣省政府轄下事業機構,惟實施精省後,公賣局改隸財政部,公賣局於民國91年7 月1 日裁撤,並於同日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登記成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按該條例第8 條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件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且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於公賣局裁撤後,本件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事件,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故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即原告財政部承受接管,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擔任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公賣局花蓮菸葉廠員工,於民國87年5 月5 日自願參加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計劃,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於87年7 月16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當時被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向公賣局花蓮菸葉廠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0,42

4 元。公賣局則於91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菸酒公司,有關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部分則由原告承受。被告離職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再受僱民間企業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7年11月3 日自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退職,由宏遠公司為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33個月計1,049,400 元,已較被告前向菸酒公賣局領取之補償金額為高,被告即負有繳回與原領保險損失補償金640,424 元之義務。原告曾委任改制後之臺灣菸酒公司全權處理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請求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相關事宜,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數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所領補償金,並於98年1 月16日以內埔豐田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前繳還所領老年給付補償金640,424 元,惟被告迄今乃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公賣局花連菸葉廠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勞保離職人員切結書、公賣局專案精簡評價職位人員資遺事實表、公賣局花蓮菸廠87年7 月6 日花菸人字第1225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2日保給老字第09760857360 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710289190 號函、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7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催告函、內埔豐田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640,424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