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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部分核定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

0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