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原告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