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00號抗 告 人 乙○○即 原 告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9 月1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其存續期間應至伊年滿65歲為止,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薪資係至民國
100 年6 月1 日止,共新台幣(下同)3,495,571 元,故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889,077 元,原裁定以10年期間計算,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9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07,88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衍生所失損失之部分,而抗告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其退休通知單在卷可參,是其於100 年6 月1 日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9,167 元(計算式:107,888×32又13/30 =3,49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3,506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3,50
6 元,二者合計為8,892,6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000 元後,尚應補繳85,110元。本院誤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40,066元,並據之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480 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85,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