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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乙○○

之4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林春明而於民國97年6月11日被指派前往被告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參加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地下二樓車庫工程施工,詎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花板施工工人不慎致鐵管從高處掉落,砸中原告背部,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為此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核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營業所、事務所各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信義區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卷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地下二樓車庫工程發生災害受傷,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認為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地下二樓車庫工程。又被告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