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8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聘用被告辦理保險業務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契約書第11條可稽(見98年度司北勞調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3日簽訂契約書,由伊聘用被告辦理保險業務,約定被告應自訂約日起依照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惟被告所招攬QB06SBD2等15件保險契約遭保戶申請撤件,依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被告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佣金35萬3800元,及業績追回款37萬371元,另應返還差勤扣款3萬6960元。然已自其薪津扣款8萬1654元,故被告應返還67萬9477元。為此依上開函文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基本人事資料明細、組長人事資料、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自第074號函及契約撤銷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核算每萬換算費用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組長招攬件─三等:2220元/萬、一等:2920元/萬、特三等:3120元/萬」,既有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自第074號函說明二⑴可稽(見北勞調卷第6、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前所給付之佣金35萬3800元,及業績追回款37萬371元,於法非謂無據。而被告應返還差勤扣款3萬696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足參(見北勞調卷第16頁),扣除原告業已扣還之薪津扣款8萬1654元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67萬9477元(000000+370371+00000-00000),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函文請求被告給付67萬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7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