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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41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至94年間被告招攬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共23件(要保人分別為訴外人吳汝鎔、張文智、邱素芬及被告)而領取佣金及獎勵共新臺幣(下同)3,780,518 元,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7年8 月提出申訴,經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審查後,決定取消被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又原告接續服務邱素芬所招攬成功之全球人壽4 張金彩306 增值終身壽險保險契約4 件而領取報酬72,244元,該4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於97年間提出申訴,經全球人壽審查後已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並向原告追回已發之佣酬。依承攬契約書第5 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被告應將所領之上列報酬及獎勵返還原告。

再訴外人徐惠珠、張茂昌、徐惠美為原告之顧問,其中徐惠珠於93年5 月至8 月媒介保戶購買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5 件而領取相關報酬323,490 元;張茂昌於93年10月媒介保戶購買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契約2 件而領取相關報酬81,4 35 元;徐惠美於93年11月至94年3 月間媒介保戶購買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契約5 件而領取相關報酬202,

128 元。詎上開保單均經要保人提出申訴,經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審查後亦同意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徐惠珠、張茂昌、徐惠美應將受領之報酬返還原告,經結算後,徐惠珠、張茂昌、徐惠美應分別返還原告291,141 元、72,391元及181,915 元,而被告曾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 月間以業務聯繫函表示居間顧問之債務由其承擔,是被告應返還原告545,447 元(291,141+72,391+181,915=545,447)。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4,398,209 元(3,780,518+72,244+545,447=4,398,209),經原告以被告得領取之續年度報酬抵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8,372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試算表、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年終獎金表、獎勵追回處理單、相關費用明細、(94)訓獎字第0149號、第0067號、第0184號通知、(93)訴獎字第189 號通知、主管補(扣)報酬明細表、營業處顧問申請表、業務連繫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書第5 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