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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郭中洲即愛因斯坦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請求返還證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然尚欠新台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