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263號原 告 乙○○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兩造已於勞動契約書第30條約定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3號卷第15頁反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務等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