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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勞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3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李師榮律師連元龍律師蔡嘉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細繹起訴狀之內容,核係本於將來領取退休金之利益,應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任職至55歲得請求退休時止,或65歲強制退休時止所得利益為準,先予敘明。

原告94年7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92,884元,已經被告

於答辯狀載明,倘若必須按月提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約為新臺幣5,573元(92,884×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8,760元【5,573(1210)=668,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3,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若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下列書狀,並自行送繕本予被

告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臺北市○○區○○○路○○○號11樓):

㈠請於民國99年1月22日前針對被告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

㈡請於99年2月23日前提出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若被告收到原告準備書狀,請提出下列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俊宏律師(臺北市○○○街○號5樓):

㈠請於99年2月10日前就準備書狀表示意見。

㈡請於99年2月23日前提出不爭執事實、爭執事項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提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