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