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登記為憶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憶興公司)之董事,因憶興公司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惟聲請人已向憶興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憶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憶興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聲請人既已非憶興公司之董事,自非屬憶興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聲請人既喪失法定清算人之資格,則不得再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惟此僅屬法院基於監督地位得依職權為是否解任清算人之處理,並未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清算人得聲請解任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於該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其既非該公司監察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已難認其有聲請法院解任其自身所擔任法定清算人職務之權利;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意旨,其訴請確認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若經確定,其因該委任關係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依據即已不存在,若其已非法定清算人,自亦無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