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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甲○○Leste

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原文及節譯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各項簿冊文件清冊、清算後財產目錄等件正本、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49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