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求為裁定相對人應以民國97年12月15日股東會決議當日相對人公司每股淨值之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及給付聲請人均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