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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陳錦旋律師相 對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邱淑卿律師

孔繁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鄧為元律師

潘玥竹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清茂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13樓之3)、周志誠會計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號11樓)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至少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數464,549,524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9%,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人資格。㈡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顧蓓華,前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6年12月17日、97年2月12日指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監察權,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及查核相對人之簿冊文件,惟未獲相對人之配合;另相對人在93年至95年間因認列對子公司金鼎證券(香港)及金鼎期貨之轉投資損失,導致連續虧損,經信用評等公司發表評等展望為負向,且就相對人與其關係人承作附賣回債券之交易,造成相對人持續承受結構債相關交易與利息損失一案,聲請人指派之董事代表自96年底即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卻未獲相對人提供,故本件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㈢對於相對人所為陳述之意見:

⒈聲請人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及顧蓓華行使監察權均受相對人阻撓,其情形如下:

⑴相對人董事徐益生、蕭壬宏於相對人98年4月9日董事會中,

就「內部控制聲明」事項討論案中發言表示,內部控制聲明內容是否妥適,仍需經理部門將金檢報告提及之缺失提報董事會討論後始能確認,故建議緩議。然相對人竟拒絕提供金檢報告,並以違法之反面表決方式,強行通過該議案。

⑵相對人董事蕭壬宏、羅慧萍、蔡維力、徐益生聯名於98年3

月27日、98年4月1日以書面發函相對人要求提出有關「停止繼續與四家投資公司承作RS交易案」、「討論股務相關內規」等議案於最近一次董事會中討論,相對人於98年4月2日發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卻未列入前開議案;相對人董事蕭壬宏等於董事會時,只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前述議案。詎該次董事會議主席,竟以違反相對人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方式,未經決議即逕行宣佈散會。

⑶相對人於96年4月17日媒體報導,誣稱聲請人持股中有近二

成係非法取得,並謂在執行董監職權上,本即有爭議云云;顯見,相對人自承確實蓄意妨礙與聲請人有關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⒉況顧蓓華所代表之法人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為獨立不同之法人,該公司與聲請人亦非關係企業。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㈠聲請人除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外,亦擔任董事職務,於董事會參與決策,對公司營運甚為明瞭,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相對人公司目前設有9席董事、2席監察人,聲請人及其百分

之百持股之孫公司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對人公司共有4席董事、1席監察人,關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其關係人承作附條件賣回交易之結構債事件,已在歷次董事會中報告,聲請人自已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

⒉有關聲請人所指結構債交易損失一節,聲請人已經指派其代

表董事蕭壬宏、羅慧萍、林智、徐益生聯名於98年3月27日發函要求相對人召開董事會,討論此一議案。

⒊又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拒絕提供金檢報告予相對人董事徐益生

等,然而金檢報告係機密文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同意前,不得交付予非辦理該機密業務者,是相對人已將該金檢報告,依內部控制度規定,由稽核室將每季查核情形定期報告董事會,並提出缺失改善報告提供董監事參酌。

⒋至於98年4月9日董事會相關召集、議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與董事之查閱簿冊權行使無涉。

㈡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顧蓓華,同時身兼聲請人公司資深副總經

理,為經理人、公司第八條之負責人,聲請人實際上可藉由顧蓓華行使監察人權利,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殊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此外,相對人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金融檢查提出改善報告,均有按月交付顧蓓華。

⒉另相對人並無拒絕配合監察人顧蓓華查閱公司帳目表冊,實

係因監察人顧蓓華於97年3月所委託之沈柏廷會計師未登錄會計師公會,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相對人只得拒絕接受不執行會計師業務者進行調查,並非無故不予配合。

㈢聲請人無非係因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具體指述聲請

人公司敵意併購相對人公司涉及諸多不法弊端之後,為掩飾其惡行,意圖於今年度股東常會利用涉嫌以刑事犯罪手段取得之股份行使表決權,以達併吞相對人公司目的,遂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藉以干擾相對人公司業務正常運作,此已影響相對人公司及廣大股東權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且係權利濫用,求為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券存摺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在本院98年5月21日訊問期日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243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先認定者。

㈡相對人雖以前揭二之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⒈聲請人固然除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外,亦擔任董事職務,目前

則指派蔡維力、羅慧萍、徐益生等三席董事代表行使職務,有最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但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公司法對於公司內部制衡制度,除了在股份有限公司設

有監察人制度以外,另設有檢查人制度,該檢查人除了由股東會選任者外,其餘均係由法院選任者。就檢查人所應檢查之事項而言,公司法規定均不一致,大體歸納如下:

⑴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檢查事項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

⑵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檢查事項則為董事會之年度表冊、監察人之年度報告或清算人之簿冊。

⑶第二百八十五條之檢查事項為檢查公司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

⑷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檢查事項則準用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內容。

⑸由上可知,公司法上各檢查制度其所表彰之功能並不相同。

⒊而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股東得

以正確掌握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調查董監事有無不法行為;股東雖有帳簿閱覽權(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但其閱覽範圍並不及於公司會計帳簿之帳目及實際財產;換言之,股東必須藉由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透過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即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

⒋股東倘若兼有董事身份,雖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

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亦具有內部監查權,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不僅具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程、簿冊之權限,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故董事於參與編造會計表冊之時,亦有機會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過,問題在於,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象,其範圍甚為狹隘,並無法充分掌握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以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又董事固有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機會,但一則因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理,少數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二則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目並不相同,董事未必能正確判定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並核對公司財產之實際狀況。因此,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即使亦擔任董事之職務,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審查結果,亦同此見解)。

⒌準此,聲請人雖有指派三席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行使職

務,其所指派之代表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但如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⒍況查,聲請人所指派之董事代表曾多次發函要求查核相對人

關於結構債等相關事宜,但相對人迄未能就結構債發行條件、相關原始認購合約、協議書等資料提出董事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4月9日及98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聲證17至18),顯見,聲請人固有兼任董事職務,但並未能就相對人公司業務、財產交易原始文件全盤得悉,承諸前開4所述,自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所為此項抗辯,洵無足採。

㈢相對人再辯以:其監察人顧蓓華,同時身兼聲請人公司資深

副總經理,為經理人、公司第八條之負責人,聲請人實際上可藉由顧蓓華行使監察人權利,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殊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以

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等為其主要目的,屬於一法定檢查制度;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董事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

⒉且查,監察人顧蓓華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神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席董事形式上以觀,復與聲請人無涉,觀諸卷附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得查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6至257頁)。而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若當選監察人,則同時與指派之公司及當選為監察人之公司間皆有委任關係;是以,顧蓓華因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而與相對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同時與其所代表之公司即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存有委任關係。茲既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法人格有別,則顧蓓華與聲請人間自無因其受任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而與聲請人間存有何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顧蓓華以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即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公司。

⒊縱然顧蓓華同時擔任聲請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為經理人、

公司第八條之負責人,就此兩造並不爭執,另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聲請人因該項經理人身份所生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與顧蓓華之間,該項經理人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本諸債之相對性,顯與顧蓓華受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所生之委任契約關係有異,聲請人因該經理人委任契約所授與顧蓓華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指示權限、顧蓓華之報告義務內容等,自不及於顧蓓華受神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事。據此,聲請人並不得基於其與顧蓓華間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就顧蓓華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事行使委任人指示權、接受顧蓓華所為之報告。

⒋故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藉由監察人顧蓓華行使監察人職權即為已足,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乙節,亦屬無據。

㈣至於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欲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以達掩

飾其犯行之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舉等語。就此本院則認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查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況且,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情事。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其必要性存在,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復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本院審酌陳清茂律師曾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任重大金融刑事案件公訴檢察官,亦有在私立東吳大學會計系修畢會計學分班課程,暨周志誠會計師專長在於銀行會計、審計、稅法、財務報表分析等領域(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2至163頁),陳清茂律師、周志誠會計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選派律師陳清茂、會計師周志誠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