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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實健公司)之董事,惟伊已因故辭任實健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與實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既已非實健公司之董事,自非屬實健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人,再者,伊並非由選任或法院派任而擔任實健公司之清算人,故應無先為就任之聲請,始再為解任之程序,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或由監察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本件聲請人並非實健公司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實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