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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所選任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黎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橋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長期抑鬱、個性孤僻,自80年間發病後即不問世事,常懷疑遭人迫害,現僅能從事打掃、洗碗等簡單工作維生,伊毫無會計專業背景,又不熟悉法令,亦無資力聘任會計師,不知如何進行清算程序,並無能力擔任黎橋公司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黎橋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自本院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乙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參以聲請人所述能力、資力不足等情形,亦據提出病歷摘要、理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表明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爰依首揭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之職務。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