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397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即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提出已進行優爾公司清算事務之內容及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397號選派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聲請人就任後已為發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閱財產所得資料、編制遺產清冊、就優爾公司之執行標的物向執行處陳述意見、收受拍賣公告、登報等清算事務,為此爰依台北律師公會張成酬金計算標準第八章第31款準用第1、2、3審收受酬金之規定,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擔任優爾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而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優爾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且清算人之報酬乃因進行清算人事務而生,端賴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之繁簡、內容繁瑣程度等而有不同,茲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已進行優爾公司清算事務之內容及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俾利本院核定清算報酬。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公司法第325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