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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42號聲 請 人 韓湯姆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1江抱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蔣征安為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韓湯姆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蔣征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蔣征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餘額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 292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9-05-22